進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下)
發布時間:2012-02-17 點擊次數:1129次第二十六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實施分類管理的出口煤炭生產企業每年度進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年度考核加過、監管檔案信息及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反饋對出口煤炭生產企業實施動態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升級或者降級。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產企業,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向該企業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并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一)發現有不誠信行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監管的
(三)發現雷管和鐵器清除裝置配置不齊全或者運行不正常的
(四)發生涉及安全、衛生、環保質量問題,情節嚴重的
(五)專項抽查檢測不合格批次超過其所申報批次5%的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經審查,對整改后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的企業恢復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第二十九條 出口煤炭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完善質量管理制度,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強化質量誠信意識,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確保出口煤炭符合國家安全、衛生、環保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
第三十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相關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對本口岸進出口煤炭的除雜、質量驗收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簡化程序,方便進出口。
辦理進出口煤炭報驗和檢驗監管等手續,符合條件的,可以采用電子數據文件的形式。
第三十二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與產地檢驗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快遞傳遞機制,實施信息電子化傳遞方式。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與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每3個月就出口煤炭檢驗監督互相通報情況,并就檢驗監管中發生的重大問題及時溝通。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通報轄區內出口煤炭生產企業的分類評定情況。
第三十三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進出口煤炭質量分析,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出口煤炭質量分析應當抄送相關產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將收集到的國內外反應強烈的進出口煤炭安全、衛生、環保質量問題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煤炭涉及安全、衛生、環保問題嚴重的情況發布預警通報。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偽造、涂改、冒用《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及其他違反商檢法有關規定的行為,依照商檢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違反商檢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由產地裝運、未更換運輸工具,運輸工具直接運輸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實施產地檢驗、口岸查檢檢驗監管。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經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分類管理的出口煤炭生產企業,檢驗檢疫機構仍按照原分類管理監管類別對該企業實施監管。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布的(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國家檢驗檢疫局第18號令)同時廢止。